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2010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实现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地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开放。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商务、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厕所建设、管理资产金额的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共厕所建设,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所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对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设计和行业规范规定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计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照计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计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五条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六条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理应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二十条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进行重建。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理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县环卫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完工后拆除。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的相关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